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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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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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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36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 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5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 。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3.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2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