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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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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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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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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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既係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
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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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
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
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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