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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 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 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 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 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 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 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 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 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 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人雖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但當事人間於其償還責 任及方法先已訂有特約者,即應依照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主債務人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保證人自無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餘 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各主債務人均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催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則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清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 易執行以前,保證人原得拒絕代償債務。但當事人間訂有特約者,則不在 此限。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證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 為先訴之抗辯。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 如有特別約定,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