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
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
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
2. |
要旨:
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
滅。
|
3. |
要旨: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
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
|
4. |
要旨: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
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
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
|
5. |
要旨:
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
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
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
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
|
6. |
要旨:
保證債務人雖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但當事人間於其償還責
任及方法先已訂有特約者,即應依照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
7. |
要旨:
主債務人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保證人自無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餘
地。
|
8. |
要旨:
各主債務人均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催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則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
9. |
要旨:
保證債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清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
易執行以前,保證人原得拒絕代償債務。但當事人間訂有特約者,則不在
此限。
|
10. |
要旨:
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證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
為先訴之抗辯。
|
11. |
要旨: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
如有特別約定,則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