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EN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