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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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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EN
第 74-1 條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 82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83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免後,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第 84 條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第 85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
第 86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體。
第 87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