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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