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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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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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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74 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礦業權者因堆集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切礦用材料 有必要時,或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時,固得依礦業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呈經省主管官署許 可,使用怹人土地。惟所謂必要,須以客觀上確有其必要之情形為準。如 省主管官署就客觀上本非必要之情形而認為必要,或所認必要已超越客觀 上必要之程度時,仍應認為裁量違反法規,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