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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如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期貨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前項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買回請求到達期貨信託事業或其銷售機構次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五十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期貨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銀行、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國內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外,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