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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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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7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 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 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 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 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 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 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8 月 24 日台(78)內營字第 727291 號函 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 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 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暨內政部 80 年 3 月 22 日台(80)內營字第 907380 號函釋示: 「主旨:有關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 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 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 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 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 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