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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 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等所受刑 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 銷,尚非違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曾經犯違反兵役罪判處徒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刑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應以已執行徒刑論,其刑之執行完畢,既尚在五年以內,即 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情形不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一)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凡受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者,均包括在內,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之案件,如合於緩刑條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而為緩刑之宣告 時,即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緩刑。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凡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均包括在內,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 案件,如合於緩刑條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而為緩刑之宣告時 ,即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因連續犯業務上侵占 罪,經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四千五百元,乃僅 就徒刑部分宣告緩刑,將併科罰金除外,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 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曾因吸食紅丸,經某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 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 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 ,並無不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 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於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傷害案曾受拘役一月之宣告,雖經諭 知緩刑二年,但該項緩刑期限尚未滿期,又犯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九十 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罰金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亦得宣告緩刑,徒刑既較罰金為重, 則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諭知緩刑時,自應將徒刑與罰金一 併宣告,方為合法。第一審以上訴人合於緩刑條件,僅將徒刑宣告 緩刑,並未就併科之罰金同時宣告,原審復未加糾正,殊為違法。 (二) 販賣鴉片在現行禁法頒布後,除具有該法第十九條所定關於醫藥 及科學所用應由政府指定機關辦理外,係在絕對查禁之列。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宣告緩刑須具備刑法第九十條所列之條件,刑律之第六十三條限制尤嚴, 上訴人是否合於緩刑之條件,原審及第一審均未調查,遽以上訴人為女流 予以緩刑,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是否合法,亦屬無從斷定。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 難以此指摘為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