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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 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 鍰」(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 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 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 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 刑宣告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