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
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
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
賠償責任。
|
2. |
要旨: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
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
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
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 (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 不足清償債務時,
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
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
3. |
要旨: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
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
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
4. |
要旨:
保證債務之成立,並非債務之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因有保證人之故,
而失其存在。合夥債務亦不因有保證人之故,其合夥人即可免負民法第六
百八十一條對於不足之額之連帶償還責任。
|
5. |
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
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
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6. |
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
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
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
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
之內。
|
7. |
要旨:
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之商號,為人保證雖不在其營業範圍,第其本身既亦
以營利為目的,則於開業時當亦難免覓取他商號主體人以商號名義為其納
稅保證,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人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人,又為主管
財稅機關之財政部所採取,則上訴人商號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縱難認屬
普通營業範圍,而依特殊情事,亦可認為係營業上之行為,其保證亦非當
然無效。
|
8. |
要旨:
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
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
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
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
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
9. |
要旨:
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
得保證人同意外,尚難謂其仍負保證之責。
|
10. |
要旨:
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
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
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
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
11. |
要旨:
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
證責任之論據。
|
12. |
要旨:
當事人於本契約外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起見,同時或事後另以契約訂定違
約金之給付,依其內容給付只以違約為條件,並非有預定賠償損害之性質
,其本契約之保證人於該契約苟未經簽名認可,或有經其同意之證明,縱
該保證人於本契約經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
13. |
要旨:
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
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
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
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
之對抗債權人。
|
14. |
要旨:
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
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
隨之消滅。
|
15. |
要旨:
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
,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
|
16. |
要旨:
主債務人逃匿無蹤並已無可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
務,不得拒絕。
|
17. |
要旨:
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
|
18. |
要旨:
(一) 政府任何機關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經濟關係,均應受私法之適用。
(二) 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
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
|
19. |
要旨:
商號經理人或夥友為人蓋章作保,除經號東同意或追認外,無論有無特別
習慣,其效力皆不及於號東。
|
20. |
要旨:
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
同意,不能解除。
|
21. |
要旨:
保人狀具隨傳隨到字樣,係聲明該當事人奉法院傳喚屆期必到之意,該當
事人如有不到情事,固應由保人對法院負責,並非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加以
保證,擔負賠償之責。又保人除自己具名於保狀外,縱蓋有合夥舖號圖記
,該舖號其他之合夥人,自不能與具名人同負保人之責。
|
22. |
要旨:
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
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
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