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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 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 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夫與妻所訂和解契約,約明日後妻如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離婚之訴時 ,夫應給妻生活費洋一千元者,嗣後妻因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離婚之 訴時,苟夫之經濟狀況無重大變遷,自有向妻照約給付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