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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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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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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藥事法
EN
第 7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
藥商或藥局對於前項普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1.
裁判字號:
廢
71 年台上字第 8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 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 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 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 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 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 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 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 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
2.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上字第 16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 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 。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 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 以未遂論。
3.
裁判字號:
廢
68 年台上字第 6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 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 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廢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 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 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 查獲,仍屬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