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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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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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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73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1.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礦業權者,因堆積礦產物、土石、爆 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有必要時,固得使用他人土地 。惟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礦業用地,係指礦業實在使用地面而言。 是礦業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使用他人之土地,自應以有實在使用之 必要者為限。如非有實在使用之必要,即屬不應許可,乃為當然之解釋。
2.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礦業權者因堆集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切礦用材料 有必要時,或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時,固得依礦業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呈經省主管官署許 可,使用怹人土地。惟所謂必要,須以客觀上確有其必要之情形為準。如 省主管官署就客觀上本非必要之情形而認為必要,或所認必要已超越客觀 上必要之程度時,仍應認為裁量違反法規,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