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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或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或學校收繳其所領薪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