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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變更登錄。
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經核准且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業務相關之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加入合署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以具備會計師登記資格者為限。
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視業務需要,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發起人全體同意訂定章程後,備具申請書件、章程、符合前條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事務所名稱、地址、資本額、董事長、董事有變更或有合併、解散、停業、復業、分事務所設立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執行業務內容。
三、資本總額。
四、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基準。
六、董事人數。
七、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九、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置三人以上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並以董事長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