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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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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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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73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1.
裁判字號:
63 年判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 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 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 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 關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法,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其作用在於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是否達此標準,而 決定其應否再予個別調查核定,非可依此標準即作為核定之所得額。至於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則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同一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其適用。 被告官署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所自訂之律師業同業標準,無論其所定標 準是否適當,既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區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備,自非法律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官署遽據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額,難謂適法。
3.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稽核之 事實,為原告從來所不否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 署於復查時,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關於同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復查及決定之程序,要不得有所違背。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 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依同法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解 釋。本件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全年業務所得額,姑不論其並非根 據上開法令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原告具體收益損費之資料而為核定。查 原告既經依法申請復查,縱令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屬實體上之問 題,要不能謂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被告官署竟不遵行法定程序,交由 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遽以通知核復,維持原查定,自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