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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查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 依照所定限期,先將稅款繳納,方能申請復查,經過復查決定後,仍有不 服,始得提起訴願。否則徵收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 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