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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