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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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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廢
63 年台上字第 15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我國民法並無關於職務 (或身元) 保證之特別規定,一般所謂職務保證, 不外約定以將來主債務之不履行及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對債權人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為其保證內容,仍具有附從性。至其約定是否含有獨立的 損害擔保契約性質? (即因主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蒙受損害,保證人 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主債務人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亦 無檢索之抗辯權) 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
2.
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 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 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 ,其投標即非有效。
3.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 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 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 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8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 。
5.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8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收養年已十九歲之人為子,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 定之方式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 養關係。
6.
裁判字號:
廢
28 年上字第 1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7.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26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