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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