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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以待命空速飛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中,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飛航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之天氣情況,於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內,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直昇機於前項第二款之情形下,其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