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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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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第 72 條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67 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 68 條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69 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第 71 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