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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EN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