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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EN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四十二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