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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查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其議約、簽約與不予議約及簽約準用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主辦機關應依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辦理議約,並依議約結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
議約內容不得違反招商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招商文件誤寫、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
二、招商文件文字或語意不清。
三、於招商文件公告後投資契約簽訂前發生非公告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原招商文件內容簽訂投資契約顯失公平。
四、原招商文件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五、經雙方合意且有助於案件履行。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主辦機關通知最優申請人開始議約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申請期間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應依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一、未依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