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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5 日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