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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EN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