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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院得向聲請辭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詢問必要事項。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聲請辭任之情形,準用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法院應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前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聲請辭任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候選國民法官陳明拒絕被選任,經法院調查認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候選國民法官以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拒絕被選任者,如其已釋明具體事由,又查無具體事證認其所述不實者,法院宜從寬彈性認定之。
候選國民法官表示拒絕被選任,惟無法說明有何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者,法院宜瞭解其不願參與審判之原因,並以懇切態度說明國民法官制度之意義、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與義務,及國民法官之職權、權利、義務、保護與照料等事項,以鼓勵其積極參與。
第一項之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院為審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應調查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提出之證據,或依其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證據調查程序,不公開之。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除先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得向其詢問必要事項。
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得請求知悉其涉及解任情形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及閱覽與其解任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僅由法院與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並應於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室或其他相類之適當場所不公開進行之。
檢察官、辯護人得於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在場。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應作成筆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應先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前項聽取意見程序僅由法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參與,且不公開之。
前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辭去職務者,應於書面記載其代號或遞補序號,並敘明無法繼續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具體理由。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辭任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