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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自訴人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 之規定,對於到場之自訴人必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始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核閱原審 筆錄僅有「上訴人(按即自訴人)不另傳」字樣,並無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 記載,不能謂上訴人已受合法之傳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一)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 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 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 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 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 ,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 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 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期,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 。 (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 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 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 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 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 ,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 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 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時,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 。乃竟因上訴人是日下午不到庭,逕行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程序不合,其判決不能不認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第六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