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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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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