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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 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