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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支票上所 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衹應認為 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 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卷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 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 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 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 所載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