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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法 EN
左列各種原始憑證,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仍應於前條冊內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一、各種契約。
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
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
四、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
五、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
會計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