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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