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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藥事法 EN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息 (本報訊) 方式刊登藥物名 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 相藥物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