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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