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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主辦機關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對於可供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申請。
前項政策公告,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第一項政策公告內容,除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應依公共建設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目的及公共服務需求。
二、涉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者,其基本資料。
三、民間興辦項目及方式。
四、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
五、主辦機關協助事項。
六、其他公告事項。
第一項政策公告之期間,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辦理案件,於初審通過後辦理公告徵求申請人前,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與公共建設整體計畫共同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
二、增進公共服務品質。
三、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第一項附屬事業,得於下列階段提出,並載明其辦理目標及內容:
一、主辦機關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內容。
二、除招商文件規定不得提出附屬事業外,申請人於申請階段載明於投資計畫書。
三、民間機構於契約期間依招商文件規定且認有必要,並經主辦機關同意。
第一項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使用期限不得逾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計畫期間,該期間提前終止時,附屬事業應併同停止開發經營。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辦理之案件,主辦機關之費用給付範圍不得包含附屬事業。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得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招商文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招商文件應於首次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辦理公開閱覽:
一、重大公共建設。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
三、依本法第九條之一有償取得公共服務。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有必要。
前項公開閱覽,主辦機關應將公開閱覽之文件置於指定之適當處所,或以電子化方式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日。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其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截止日之申請期間,應訂定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