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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辭去職務者,應於書面記載其代號或遞補序號,並敘明無法繼續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具體理由。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辭任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應於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
二、聲請解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代號或遞補序號。
三、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予解任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四、適用之解任規定。
前項聲請,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