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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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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17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共同被告若不止一人,仍應作成傳票分別予以傳喚,始為合法,如果僅向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送達傳票,縱令該傳票內載有其他被告之姓名,而其對 於未受送達之被告,並不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