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