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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 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 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 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除有同法第七百零五條 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 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七百零五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觀之,合 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 隱名合夥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