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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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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1.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4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 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2.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9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 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 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3.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7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 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 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 ,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 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 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4.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6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營業,其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出資果有貨 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勢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 股,而後以金錢出資認股者,乃有一定之標準。 (二) 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附股人就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 生,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出名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 分派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