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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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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第 70-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69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第 70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