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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類、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