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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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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法
EN
第 70 條
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
會計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9 條
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
一、總會計。
二、單位會計。
三、分會計。
四、附屬單位會計。
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前項各款會計,均應用複式簿記。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集中辦理。
第 69 條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