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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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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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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第 7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49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