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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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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第 70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籠,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64 條
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但不能上升者,僅須實施下降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所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6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