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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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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第 70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7 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第 68 條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69 條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